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0五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曾家騏 吳佩真 被上訴人I○○
D○○玄○○辰○○亥○○乙○○C○○ 魏凌鴻 A○○巳○○宙○○G○○丑○○H○○地○○丙○○B○○庚○○○丁○○F○○辛○○酉○○天○○申○○黃○○
癸○E○○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程弘模 律師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戊○○
戌○○○甲○○○午○○○宇○○J○○未○○卯○○寅○○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甲乙黑色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
有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BCDEF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圍牆係一體成型圍繞被上訴人之土地,乃被上訴人之前手 邵逸夫 所建造。圍牆盡頭轉角處,為鋼筋水泥柱所鑄造,板模紋仍清晰可見,而低牆係緊接水泥柱而後建造,故訴外人邵逸夫在興建該圍牆時,即有以該圍牆作為與鄰地間界址之意。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集合式住宅時,釐清其土地範圍、權屬以劃定建築線後,始得請領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既於釐清土地範圍後,仍以圍牆為界建造其房屋,以圍牆作為鄰地間之界址,兩土地間即以此圍牆為界,相安無事近四十年,上訴人擁有政府機關核發具合法權源文件之房屋,非越界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既有權利濫用之嫌,亦有悖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現場位置圖、勘現場照片六幀、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卷附簽呈及竣工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無非以其所有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曾經陽明山建管處、地政機關簽註之內容,及當時鄰里長先前均走過該小道等情,惟查過往地籍資料,既因地籍原圖破損等原因而實施重測,則原地籍資料應已不足憑。上訴人僅以過往資料否認,而未舉證證明重測結果,有何測量上技術錯誤,則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㈡對於重測確定後因信賴重測結果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自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藉謄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原即係以地籍線為界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新光公司、I○○、D○○、玄○○、辰○○、亥○○、乙○○、C○○、A○○、魏凌鴻、巳○○、宙○○、G○○、丑○○、H○○、地○○、丙○○、B○○、庚○○○、丁○○、F○○、辛○○、酉○○、天○○、申○○、黃○○、癸○、 蔡秀珍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略以:系爭土地無論依重測前、後之標準,上訴人均有越界使用之情形,本件土地界址經專業機關多次測量鑑定均為相同,足證上訴人指稱其所有房屋未占用鄰地,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目前現有圍牆西南面側牆面為界等情,並不實在。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戊、被上訴人戊○○、戌○○○、甲○○○、午○○○、宇○○、J○○、未○○、卯○○、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已、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五七工營字第一一0九營造執照、
五十八年工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全卷、陽明山管理局變更石牌都市計劃理由書及附圖、空軍航空照相技術隊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相圖,並赴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訴訟繫屬時為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調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二頁),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雅萍 (見原審訴字卷㈥第六頁),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又被上訴人新光公司、I○○、D○○、玄○○、辰○○、亥○○、乙○○、C○○、 吳靜凌 、K○○、戌○○○、A○○、巳○○、宙○○、G○○、丑○○、H○○、地○○、甲○○○、丙○○、B○○、庚○○○、午○○○、丁○○、宇○○、F○○、辛○○、J○○、酉○○、天○○、申○○、未○○、黃○○、卯○○、癸○、E○○、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 陳謙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原應由 陳方致蘭 、壬○○○○共同繼承,有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九八、一八七頁),惟因陳方致蘭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八頁原審民事庭函),而由壬○○○○單獨繼承,茲據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全體為相鄰之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以伊所有坐落上開二九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三巷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所共有上開三0一地號土地,對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現正由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惟現已由原審裁定停止訴訟中)。惟查系爭建物乃伊之前手所興建,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該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興建於開二九七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琪哩岸段一0五-九九地號),伊買受後未為任何更動,亦未增建,自不可能占用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且申請建造執照時,陽明山建管處亦簽註「本建地內前有小道,現該申請人已開闢六公尺計劃道可行,無須向該小路通行,小路土地亦係申請人所有,已建基礎,可否發照,恭請核示」,於會簽時,地政股簽示:「查琪哩岸段一0五─九九號土地(按指重測前地號)權屬相符」,可見該小道係在同所二九七地號土地範圍內,在系爭建物未建前已為公眾通行,系爭建物即興建於自有土地及該小道上,並未越界,因此始能獲發使用執照。雖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原審曾先後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分別認為系爭建物占用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三六.四四平方公尺及三0.九六平分公尺,成果顯然不同,且均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足證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該二份測量成果圖均不足取。再者,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逸夫在系爭建物未建前,即在該小道上沿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砌一道圍牆,此由該圍牆高約二百公分,與伊所有同所二九七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所二九八地號土地之矮牆僅高約九十六公分有別,足證該現有圍牆乃訴外人 邵逸失 與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已建造完成,訴外人邵逸夫自始即以現有圍牆作為該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現有圍牆建造後,該小路既存在於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故兩造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應以該圍牆西南側牆面為界址等情,求為確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BCDEF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己○○、I○○、D○○、玄○○、辰○○、亥○○、乙○○、C○○、A○○、魏凌鴻、巳○○、宙○○、G○○、丑○○、H○○、地○○、丙○○、B○○、庚○○○、丁○○、F○○、辛○○、酉○○、天○○、申○○、黃○○、癸○、蔡秀珍、壬○○○○咸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實施重測時,業經上訴人當場指界無誤,而當時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即依法逕行施測,上訴人對於上開測量結果並無異議,則該結果既於公告期滿後確定,上訴人對該測量結果並無爭執。又前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原審曾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鑑測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及其圍牆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0一地號土地,結果無論依重測前、後之標準,系爭建物均有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全體則為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以上訴人所有上開二九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三巷三號建物占用其所共有上開同所三0一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現正由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惟現已由原審裁定停止訴訟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九七地號及三0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暨位置、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十五至二七頁、訴字卷㈤第一七五、一七七頁、訴字卷㈥第二頁、本院卷㈡第二0七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類地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關於土地界址之確認,首賴地籍測量。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九七地號及三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現有圍牆西南側牆面,無非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時陽明山建管處、地政股簽註內容及相關鄰里長先前均係通過該小道、以及三0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所砌成之圍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土地界址之確認,首賴地籍測量,已如前述,因陽明山建管處並非地籍測量單位,其簽註內容亦非關界址之測繪,自不得以該機關之無關文件,率爾推翻地政機關之測量。尤不得以鄰里長及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主觀上意見,為系爭兩土地客觀上界址之認定。況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亦在場指界確定係在如附圖所示甲乙實線無訛(即調查表上1、2線),有台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一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0頁);另案前開又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鑑測系爭兩土地之界址,亦認為係在如附圖之甲、乙線上,有該局鑑定圖說可據(見原審訴字卷㈡第一0九頁),而上開界址經重測後,上訴人面積並無減少,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0頁),益難認上開界址有誤。雖上訴人云該鑑定結果有誤,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指界錯誤或有測量上技術性誤差情形,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兩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黑色實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如附圖所示BCDEF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確定係在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黑色實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址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