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應為同年月十日之誤)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途經中壢市○○路、新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同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之甲○○所駕駛之L五─六四四九號自小貨車相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顱面挫傷合併瘀血及鼻腔裂傷長一.五公分、下齒齦撕裂傷長二公分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㈠被害人甲○○之指訴。
㈡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診斷證明書。
㈣估價單、現場照片。
㈤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書。
㈥證人陳耀勳之證詞。
三、被告的辯解我當時沿民權路開到義民路口時,剛好碰到紅燈,我就在停止線停下來,綠燈後起步往前開,速度很慢,起步時,因為路口有攤販,所以看不到對方的車。是甲○○行經肇事路口時闖紅燈,我已經開過了路口中心後才被甲○○撞到的,甲○○喝酒又超速來撞我,我沒有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有過失者方得論以該罪罪責,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過失,即不能成立。
㈡本件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此
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結果,其責任之歸屬仍應依證據判斷之,不得僅因告訴人受傷即逕認被告必有過失。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肇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八頁)顯示,本
件肇事路口四方分別為四條道路即東方為義民路、西方為民權路、南方為新明路、北方為文化路,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速限為四十公里。肇事後,告訴人之小貨車斜停在東南路口即告訴人小貨車行向之新明路與被告小客車行向欲進入的義民路交岔路口內(告訴人小貨車已過新民路的停止線),告訴人小貨車尚未超過肇事路口中心線。而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視鏡附近受撞擊,告訴人的自小貨車則是車頭正前方凹陷,此有兩車車損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送修之估價單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足見被告車已通過肇事路口中心線甚至已開過告訴人行向新明路的對向車道,而告訴人小貨車則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車頭進入告訴人行向的車道時右前車門遭告訴人的車頭正面撞擊。
㈣告訴人指述被告闖紅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稱其經過義民路口時係綠燈,伊加速行駛,對方突然衝
出,伊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於偵查中亦稱其過義民路時係綠燈等語。其所稱綠燈時才通過之言,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何人所述為真;且告訴人亦為車禍之一方,其指對方違規以求免責,亦屬人情之常,故不得盡依告訴人所言而指被告闖紅燈。
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耀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
下車,告訴人在車上,一一九的救護車也來了,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有無喝酒,他說沒有喝酒,但是他暈暈沈沈的,他表示他是有吃藥,伊有問他為什麼會撞上,他也表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等語。警員陳耀勳係於車禍甫發生後而至現場者,告訴人甲○○於警員陳耀勳詢問時所答問者,自較其警訊時歸責他方之言為可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告訴人甲○○於發生車禍前即有吃藥之情形,其於事故之發生且稱不知為何會發生,衡諸常情,如果當時其確有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且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則其自當於警員到現場詢問其車禍發生之情形時,即指係被告闖紅燈所致,焉有於警員到現場詢問,仍向警員稱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之理。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路口號誌之情形,始會向到場之警員如此陳述。則其事後於警訊、偵審中稱其通過義民路口時為綠燈之言,即令人置疑。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依證人陳耀勳所述,明德路、民權路二路與新明路之交岔處,於新明路為閃黃燈號誌等語。告訴人駕車原不得超速行駛,於經過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伊當時行駛新明路於通過新明路與明德路及民權路二路口,因為這兩個路口均是閃光號誌,伊就直線加速,伊當時車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經過新明路與義民路口,伊就加速行駛等語。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告訴人駕車經過於肇事路口之前二個路口之同為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乃其竟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且超速行駛,顯見其於車禍前已一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違反規定在先,於通過發生本件車禍之路口時,仍係以超速之違規加速欲通過,告訴人於肇事前明顯有違反交通法規,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其指肇事時自己係依規定通過,難認可信。而被告所稱綠燈起步,且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等情,與一般起步係緩緩加速前進情形相符,若被告當時係闖紅燈通過路口,必加速搶快前進,實無以僅時速十至二十公里慢速通過之理,又參酌前述㈣,被告車已快通過路口時才遭告訴人車撞及,苟被告闖紅燈,告訴人行向或對向車道的車輛來來往往,焉能順利通過路口中心線等情,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闖紅燈,尚難採信。
㈤告訴人指述被告有闖紅燈,既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接下來須研析者為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查:
⒈檢察官命警員陳耀勳現場模擬測試,陳耀勳所提出之報告謂:「被害人以時
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從停止線至撞擊點為十三.一公尺,時間為四秒,而被告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從停止線至撞擊點為二十七.四公尺,時間為八秒」,有該測試報告在偵查卷內可參。檢察官佐以被害人之車為0000年份,上開時速之煞車距離為九公尺;被告之車為0000年份,煞車距離應低於二.二公尺(此為時速二十分里之詎離)計算,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檢察官固本於求實之態度而命為模擬測試,惟其測試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實際狀況,並非無疑。蓋告訴人稱其於前之明德路口及民權路口時,即已加速前進,其通過肇事路口時,時速在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而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其每秒之移動距離約為十一.一公尺,四秒之移動距離為四十四.四公尺,本件警員報告稱自停止線至撞擊點為十三.一公尺,惟自停止線至撞擊點時間為四秒,其測試報告所載顯不符實情;另被告之車速為十至二十公里,以十公里計,其每秒之移動距離約為二.七八公尺,八秒之移動詎離為二十二.一六公尺;自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為二
十七.四公尺,應需時九.八九秒,測試報告稱八秒,亦有未合。該測試報告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依上開說明,所得之結論,既與經驗法則不符,尚不得執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之夾角處,有違
規搭建之攤販,該攤販違建適阻擋被告車行方向右側之視線,而告訴人方向之車亦因該攤販阻擋視線,以致於被告車行方向之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亦不能提早發現。本件被告因該違建攤販阻擋視線之故,致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能發見告訴人之車自其右側前來,而告訴人於被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亦未能見被告之車。惟於發生撞擊前,被告之車時速如以十公里計,其於二秒前距撞擊點之距離約為五.六公尺,此時被告已在交岔路口之中間處;而告訴人部分,以車速四十公里計,其於二秒之前則尚在距撞擊點前約二十二‧二公尺之外。被告所駕駛之車進入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在二十餘公尺之外,尚未進入該路口,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起步通過該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尚未到達該路口,顯非在被告車前,而係在其右側尚遠處,係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一半以上時,告訴人始駕車自被告右側撞上被告小客車之右前門至前輪處,尚難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罪,其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何過失,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仍不得逕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之際,應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前有告訴人甲○○駕駛貨車由其右方而欲穿越交岔路,因而與之碰撞,難認已盡應注意之情事。⒉被告所稱行車時速為十公里,與事實不符。⒊因無明確事證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超速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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