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二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之員工,因隆德公司積欠抗告人薪資,而相對人侵占隆德公司應收帳款,致隆德公司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是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自已間接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抗告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係以侵占隆德公司之財產為其犯罪客體,應以隆德公司就該業務侵占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隆德公司積欠抗告人薪資等費用,應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抗告人不能自隆德公司受償薪資等費用所受之損害,係因相對人業務侵占罪所生之損害,依首開判例,抗告人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