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甲○○認為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 陳鴻仁 之陳述暨「被告如未賺取者實不可能甘冒刑責販賣毒品」之「擬制推定」為其依據,惟倘欲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陳鴻仁者,則不但必須陳鴻仁自被告處受讓毒品,亦須陳鴻仁所支付之金錢數額高於被告取得該毒品之成本而使被告獲有利益始足當之,若前述二項無法兼具,則被告因不具營利意圖,充其量僅能成立轉讓。承上,陳鴻仁之供述僅能證明伊係交付金錢而自聲請人處取得毒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亦即聲請人僅係轉讓毒品予陳鴻仁。此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者,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陳鴻仁」之事實係屬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又以倘本院果認本件確有再審事實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三、本院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陳鴻仁於歷次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均堅稱指證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伊共十五次,復有聲請人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況聲請人就此事實於本件亦無法提出確實新證據反駁,徒以原審法院以擬制推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按聲請人既自稱係陳鴻仁舅媽,自應力勸其戒食毒品,豈有陳鴻仁每次要求購買,而聲請人均立即送其食用之理,且次數高達十五次之多,其間若無利可圖,實難想像。況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聲請人出售或替人購買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又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者,聲請人甲○○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又無正當工作,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聲請人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再查聲請人甲○○與陳鴻仁(購買者)平時均有吸毒之惡習,如前所述陳鴻仁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聲請人係自行攜帶上述毒品海洛因至其前揭住處欲販賣予伊,則倘聲請人無利可圖,何臻於不計風險及勞煩自行攜帶上述毒品海洛因販予陳鴻仁,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此部分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從而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