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積欠自訴人運費及砂石帳款,不履行償還之義務,存心不良,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控告自訴人業務侵占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因而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始經本院判處無罪,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誣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開始偵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行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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