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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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柏霖 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霖於原審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審為慎重起見,並避免日後之爭執,同時命告訴人陳柏霖在其撤回告訴之筆錄下方簽名以為確認,復當庭訊問蒞庭之檢察官對告訴人陳柏霖之撤回告訴有無意見,經答稱無意見後(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始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不受理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本件告訴人陳柏霖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受撞擊,腦力反應遲鈍,復以為告訴須花費金錢,其復無資力,不知如何告訴,並無撤回告訴之意,並據以請求檢察官上訴,然告訴人陳柏霖係於原審提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0一一0一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訊問其有無意見時,告訴人陳柏霖因見該鑑定意見書內載明「陳柏霖駕駛重機車行經下坡、狹路彎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後,始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顯非如其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稱之「因頭部受撞擊,腦力反應遲鈍,以為告訴須花費金錢,因無資力,不知如何告訴,並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其應已合法撤回其告訴無訛,檢察官據同一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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