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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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何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4年度聲他字第220號),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13日榮明104聲他22
0字第33411號處分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凍結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被告張宏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427、6772、7796號),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說明其帳戶存款來源,絕無替他人洗錢,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且該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他人犯罪所得,即非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扣押命令,經檢察官以104年8月13日新北檢榮明
104聲他220字第33411號處分,以案件尚有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再議尚未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上開案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不得再議,故聲請人名下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迄今不予解除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實無理由。又因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動用存款,生活開銷費用均成問題,造成聲請人極大不便與困擾,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身心煎熬,痛苦萬分,對於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難以心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解除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返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具狀聲請解除凍結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0字第33411號處分函覆,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送達證書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茲以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6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處分,經銀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而檢察官上開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凍結」處分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類似,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辦被告張宏麒等人詐欺、洗錢案件,因被告
蔡天智 為張宏麒之妹婿,亦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而聲請人為蔡天智之母親,兩人關係密切,遂於104年3月
2日發函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要求將聲請人設於該行之所有帳戶予以凍結,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即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將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均予凍結迄今,並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新北檢榮明104他445字第726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3月1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04年3月19日華南勢存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45號卷第315至31
7頁)。㈡惟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有關被告蔡天智部分,業以被告蔡天
智並不知悉被告張宏麒未實際從事詢價圈購股票投資,亦未參與收受投資款或發放紅利等相關工作,復無招攬任何人參加投資,另被告張宏麒交付予被告蔡天智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創投事業之用,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天智知悉被告張宏麒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認被告蔡天智不構成詐欺、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洗錢部分不得再議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再觀之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證據,除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亦未引述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復未認為屬犯罪所用或為該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為其等之財產而聲請法院沒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聲請沒收之物,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已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凍結處分,即非無理由,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0字第33411號函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名稱│備註││號││││├─┼────┼────────┼───────────────┤│1│何惠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官以104年3月2日新北檢榮明字││││分公司│104他445字第07267號函予以凍結│├─┼────┼────────┼───────────────┤│2│何惠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同上││││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3│何惠君│花旗(台灣)商業│同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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