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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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源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源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源山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道○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何宛芩 (原名 何婧毓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放置於停放在統一便利商店之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並將之塞入其所有之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該處之際,因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張春水 發現,隨即告知何宛芩及何宛芩之友人 翁于哲陳永華宋智凱 ,何宛芩、翁于哲、陳永華、宋智凱追出店外,要求呂源山返還上開咖啡色手提包,呂源山始將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交還予何宛芩。
㈡呂源山交還咖啡色手提包後,趁隙逃逸,何宛芩、翁于哲、
陳永華、宋智凱則追躡在後並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陳鴻鈞劉威宏 據報趕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呂源山見何宛芩、翁于哲、陳永華、宋智凱等人報警,即持多功能摺疊刀表示欲自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鴻鈞、劉威宏獲報到場並表明身分,依法執行公務上前逮捕呂源山之際,呂源山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持刀與陳鴻鈞、劉威宏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鴻鈞、劉威宏依法執行勤務,致陳鴻鈞受有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威宏則受有右手刀傷之傷害(劉威宏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陳鴻鈞、劉威宏合力奪刀並將呂源山逮捕,扣得上開多功能摺疊刀1把、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源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源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第11
2頁背面、第115頁),關於被告竊取咖啡色手提包之情形,業據證人何宛芩、翁于哲、陳永華、張春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關於被告持多功能摺疊刀與警員發生拉扯之情形,亦據證人陳鴻鈞於偵查中、證人劉威宏、何宛芩、翁于哲、陳永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陳鴻鈞)、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劉威宏、陳鴻鈞受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源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鴻鈞、劉威宏2人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犯後為警逮捕時造成員警受傷,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之多功能摺疊刀1把,雖係供本件傷害及妨害公務犯
行時所用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則該多功能摺疊刀,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非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且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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