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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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6、736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3、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彥鋒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3年10月13日夜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彥鋒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陽性反應,但查獲前曾服用感冒藥及精神科藥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年10月30日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前述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向證人 施鎮江 所開設之藥局購買感冒藥物,而證人施鎮江於偵查中當庭辨識被告所提出之藥物後,指稱其中僅有半顆之濃涕克曾被不肖分子拿來提煉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44頁),再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署覆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濃涕克」(衛署藥製字第013644號)主要成分內含「PseudoephedrineHCI」,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署104年3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14頁),是被告前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仍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徵應非其所服用自證人施鎮江處所取得藥物之緣故甚明。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當時有服用自精神科所取得之藥物,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之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及壬康精神科診所結果,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覆稱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4年3月9日起才至該診所就診,而壬康精神科診所雖覆稱103年
9月22日被告曾至該診所就診,但亦稱其所開立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有上開診所函文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顯見被告此次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該二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並無關聯,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6、736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3、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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