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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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相對人 黃淑芬
李明鴻 黃淑慎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明鴻、黃淑慎、黃淑貞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為擔保金,各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3、1322、1321、132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9日南院崑100司執全公字第797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催告相對人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1、1322、1323、1324號提存書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1、1322、1323、132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經查,相對人李明鴻、黃淑慎、黃淑貞之部分,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其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對於相對人李明鴻、黃淑慎、黃淑貞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黃淑芬之部分,聲請人非向其戶籍地送達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函,且聲請人並未釋明送達地為其居所地,非可謂合法催告相對人黃淑芬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此部份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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