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9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侯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①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911號卷第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於他案所為竊盜犯行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後,變賣兌現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販賣豬肉工作,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由其照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2911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911號卷第4至1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戴麗慧 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變賣兌現供己花用殆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已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則其變賣兌現所得為其變得之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32號被告侯建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等,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姪子 侯彥丞 所有之牌照號碼6GF-9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太原汽車」,見該汽車行辦公室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麗慧置於桌上之iPhone6Plus64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至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600元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成年男子。嗣戴麗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侯彥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店內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暨被告身著行竊時之外套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