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賢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賢因與 李冰玉 間有投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至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李總 ,第二次告知,麻煩處理一下,我這裡要全退。請不要已讀不回,你們五位性命價值加起來比我值錢,請好好想了,麻煩了」、「沒關係的,我爛命一條」、「一百元就能夠逼死一個人,我不是文明人,在我被錢莊處理前,我會找人墊底的」、「所以我才敢跟你說,以命抵命,我是不怕的。只不過走回頭路而已」等語恫嚇李冰玉;又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3樓用餐區,持長棍在李冰玉前揮舞,並對李冰玉恫稱:「不會放過你,若不全額退款,就以命償命」等語,使李冰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李冰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以情境來講,我應該是沒有構成犯罪。我們加入會員,該退費的沒有退。我是找朋友一起過來。我覺得我沒有犯罪。」云云;又辯稱:「…當初是我在網路上看到文章有其他人跟我有相同的狀況,我就擷取傳給告訴人看,有類似這樣的話,去年有發生因為50元殺人的命案,我就傳給告訴人看,我是希望告訴人能夠退錢。」及「藤條部分是因為我當時有肌肉酸痛,肩頸很硬,都會帶一些物品在身上敲打自己的身體」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至6時許,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總,第二次告知,麻煩處理一下,我這裡要全退。請不要已讀不回,你們五位性命價值加起來比我值錢,請好好想了,麻煩了」、「沒關係的,我爛命一條」、「一百元就能夠逼死一個人,我不是文明人,在我被錢莊處理前,我會找人墊底的」、「所以我才敢跟你說,以命抵命,我是不怕的。只不過走回頭路而已」等文字恫嚇李冰玉;又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3樓用餐區,確曾持長棍(形似藤條之物)在李冰玉前揮舞,並對李冰玉恫稱:「不會放過你,若不全額退款,就以命償命」等語,使李冰玉心生畏懼等情,均經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2頁)及被告在麥當勞3樓用餐區手持長棍之照片1張(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質之被告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並於本院訊問其「你這樣的言詞目的是不是要讓告訴人害怕才來退錢?」時,被告答「算是」;於問其「既然你也認為目的是要讓人害怕,這樣的行為已經構成恐嚇了,你同意嗎?」,被告亦答:「算是」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據上足證被告對其言詞與行為之目的,確實即是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以達成其要求退錢的意圖昭然若揭,且衡諸其自稱「…當初是我在網路上看到文章有其他人跟我有相同的狀況,我就擷取傳給告訴人看,有類似這樣的話,去年有發生因為50元殺人的命案,我就傳給告訴人看,我是希望告訴人能夠退錢。」云云,益證其對自己所為行為之違法性亦有相當之認識,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仍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業與刑法上恐嚇罪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僅因細故之財務糾紛,竟不循正當之民事途徑解決,遽而採取恐嚇他人之手段,藉以達成其目的,且在事件發生後,對自己之行為不加檢討,堪證其對於守法之觀念甚為淡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用之長棍(形似藤條之物)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物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件所應處罰者係被告持該長棍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之行為與惡性,尚非該物本身所具之危險,尚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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