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同日某時許,與男客 呂哲睿 談妥該次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後,即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飯店」,甲○○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而媒介丙○於該飯店704號房內與呂哲睿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甲○○則以每次300元之計算方式,從每次性交易價格中抽成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丙○與呂哲睿,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到院辯稱:我於102年10月7日當天下午接獲友人丙○來電,麻煩我載她到高雄市○○路圓環附近訪友,並請我等一下再去載她,於是我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而丙○下車處不在中正飯店門口,所以我不知道她要從事性交易,是員警騙我認一認就沒事,我只好虛應故事滿足員警,後來到地檢署應訊後果然讓我離去,但事後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深感受騙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呂哲睿於警詢及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許令穎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及證人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質之證人許令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中正飯店外執行掃蕩勤務,看到被告開車搭載一名女子(即丙○)到該飯店門口下車後,即將車子停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員警們等到丙○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就上前盤查被告,被告一開始有否認,但因被告車上有女子用品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實有與丙○通過電話的紀錄,被告才坦承他是 馬伕 ,員警們在蒐證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無脅迫或欺騙被告的情事等語,則證人許令穎既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再參諸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負責載我至飯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司機,不是很熟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僅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證人丙○至高雄市○○路圓環附近訪友,而非至中正飯店門口等詞,即與證人許令穎、丙○前開證述迥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來聯絡性交易事宜,知道丙○在從事性交易,載送的飯店地點不一定,載一次可抽300元等語在案,若謂被告乃遭受員警詐騙或脅迫始為不實之自白,又何能就其媒介性交易之相關細節及抽成方式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表明有何受脅迫或詐騙之情事,亦與一般遭受員警逼供之被告應有的反應不同,實難認本案執行勤務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行為,是以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應屬可信,其確有為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前述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固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應召站經營者,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媒介聯絡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行動電話(ESN:A0000000AA602B,│壹支(含SIM卡壹張)│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與應│││門號:0000000000號)││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ESN: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張)│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與成│││門號:0000000000號)││年女子丙○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