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法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正興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5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1,09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611,2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係兩造互相碰撞所致,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責任。況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業已拆除,顯見該標誌之設置實有錯誤,則伊是否需兩段式左轉確有爭議,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該設置錯誤之標誌為製作,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從事教職非屬出賣勞力之工作,其於系爭事故後仍正常到校任職,期間並無發生降級或減薪情形,顯見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無減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至其主張日後可能因國內少子化問題,影響大專院校招生而失業,僅屬推測之詞,復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損失之必然。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減損其勞動能力,然其工作既未受影響,亦無因此被迫離職之可能,自不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另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如證明書費及中醫診療費,並未說明關連性及必要性。再者,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且若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故意拒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5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1,096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正興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高雄地院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依該院之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認上訴人上肢功能障礙為10%,換算全人障礙為6%,勞動能力減損為7%。
㈢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2年1月31日函覆高雄地院,上訴人自
100年8月1日於該校任教期間,並無發生降級或減薪之情形。
㈣高雄餐旅大學學生事務處教授兼學務長兼院長 楊昭景 出具證
明101年1月間曾邀請上訴人擔任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
㈤高雄餐旅大學旅館管理系教授 楊仁德 主任出具證明101年4月中旬曾邀請上訴人擔任旅館管理系副主任一職。
㈥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以原審認定之10,157元計算。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
何?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以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
何?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上訴人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示可參,肇事地號誌正常運作,就信賴路權之用路人上訴人非可得預期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違規行駛,且被上訴人又未能就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閃避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無據。上訴人自無過失,本院自無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另辯稱,依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顯見上訴人騎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左側傾倒,且上訴人係以左側身體著地,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係自上訴人左前方行駛而來,若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右側傾倒,而非向左側傾倒,可見兩造係互撞而非被上訴人撞上上訴人,兩造各有一半之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見過失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尚難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業已拆除,顯見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實有錯誤,被上訴人是否須兩段式左轉實有爭議云云,惟查,上開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初步分析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行車自應遵行當時之交通號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157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5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經查,原審委託高雄市小港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上肢功能障礙為10%,換算全人障礙為6%,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醫院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一審審移調卷第26、27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7%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並未減少,故上
訴人並未發生實際損害,其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詳言之,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等方式,事實上有勞動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取。⑶上訴人主張,依伊於100年任職高雄餐旅學校2年所得
142萬1365元為評價基準計算7%之損害至退休年齡65歲止,計有1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扣除期前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30萬109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大學學生事務處教授兼學務長兼院長楊昭景曾於101年1月間邀請上訴人擔任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同校管理系教授楊仁德主任曾於101年4月中旬邀請上訴人擔任旅館管理系副主任一職等情,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一審訴字卷第69、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次查,該校課外活動組組長需負責全校學生會社團、組織法規、出版刊物輔導、社團活動輔導等工作,有該校函可稽(一審訴字卷第103頁),基此,上訴人主張,伊考量伊因本件車禍而左肩持續疼痛,左手無法提重物,打字亦無法持久而婉拒該等工作等語,應屬可信。
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減損,並無可採。惟應審酌者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為何?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目前工作所得並無減損,有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2年1月31日函覆本院自100年8月1日上訴人於該校任教期間並無發生降級或減薪之情形(函:一審卷第52至56頁)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函件檢附之薪資資料,上訴人於車禍後仍有超鐘點之薪資所得,且於夜間有擔任專任教師等工作,上訴人在該校教職工作並未受其左肩傷害影響,而上訴人所提前開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接受諮詢之意願,雖上訴人因考量其車禍受傷左手等受損而婉拒接任,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當然接任人選,客觀上仍具不確定性,而上訴人主張進行研究工作及經費補助申請計畫受影響也未具有客觀確定性,上訴人目前之職務又屬行政性質,並非勞力工作,系爭事故後所受傷害,尚難以上訴人目前教職所得每年142萬元為計算減少其勞動能力之基準。又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年齡條件,依社會通常情形難認上訴人有大卡車駕駛執照,將來失去教職即會擔任大卡車司機工作,上訴人此主張尚不足採。
復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現任教職,每年高達14
2萬餘元之薪資未因上訴人車禍受傷而減少,再參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係左肩關節被動活動度受限,係屬勞力方面功能受限,則再參酌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約1萬9000元。本院認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每月薪資減少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計算之基準,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內資料可稽(一審審交簡附民卷第8頁),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迄上訴人滿65歲退休時,上訴人尚可工作18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萬1735元(200001212.000000007%=211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信。上訴人學歷為美國賓州州立大學休閒研究所博士,現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副教授(一審卷第16、17、72頁);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待業在家及名下有土地二筆(一審卷第92頁),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一審卷第74頁),並有一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一審卷第4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2萬1892元。
另上訴人表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本院無從酌採(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被上訴人可於清償時扣除該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21萬1735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