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楊志田 」應更正為:「簡瑞賢」;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係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罪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簡瑞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阿村鵝肉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遠路路口因行車中持用手機通話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
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雪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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