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昇翰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包含招攬保險契約,並代為收取保險費後轉交予公司等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接續於代收新光保險公司共155名客戶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003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新光保險公司多次向何昇翰請求繳付前開代收之保險費未果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光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何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賴怡蓉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被告未繳回保險費清單影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會,陸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行為雖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該行為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認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乃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擅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復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願賠償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意修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新臺幣肆拾│何昇翰應支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有限公司│陸萬捌仟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新光產物保險│││佰零壹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㈡餘││││款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為││││二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叁仟貳佰零壹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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