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YMQ63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
2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與基隆路1段102巷處,為警舉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環東大道出口末端之「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
1段102巷」標誌,易使駕駛人誤以為前方路口即為基隆路
1段102巷而不得右轉,且該標誌過高、字體不大,不利用路人辨認,應設立清楚標示相對說明,是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稱:現場異議人有收受違規通知單,但未簽名,伊有告知相關申訴及繳款時間、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已註記「已收未簽」,自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伊距離上開違規路口約5公尺處
,距離異議人約50公尺,伊見異議人從環東大道下接基隆路,並右轉基隆路1段102巷,遂攔停予以告發,而當天視線清楚,故伊可明確看到異議人動線情形,又伊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所提供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以現場照片可知,環東大道車
道左上方已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載明「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1段102巷」之標示,再向前行下環東大道進入基隆路路口後,亦有另一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載明「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1段102巷」之標示,該等標誌均無污損或遭掩蔽,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既已設有「禁止右轉」、「禁止左右轉」之禁止標誌,另有「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1段102巷」之說明,明確指示駕駛人行經此處,不可右轉進入基隆路1段102巷,該處標誌既已清楚設立,且設立處所不只一處,異議人駕車下橋時,自當小心謹慎注意,依照標誌說明指示行車,異議人辯稱不知該處為基隆路1段102巷,且標示不清云云,當無可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