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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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4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丙○○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即 姜薛玉蘭 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後,該犯罪集團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9月15日下午9時43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
先前先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存款」,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存入前揭系爭帳號內。嗣甲○○察覺受騙報警,始知上情。
㈡於98年9月15日下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
先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存款」,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2123元匯入前揭系爭帳戶內、2萬9989元匯入 賴仲倫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甲○○、乙○○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姜薛玉蘭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98年9月30日(98)聯文林字第0072號函檢送前揭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與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55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交付系爭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氣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適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認其已知悔悟,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甲○○│貳萬元│於99年2月28日以前給│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11││││付伍仟元。│鄰員大路1段301巷3弄6│││├──────────┤號││││於9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於99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於99年7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乙○○│壹萬元│於99年3月30日以前給│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19││││付伍仟元。│鄰前寮路85號│││├──────────┤││││於99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