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思瑜 即 袁梅芳 即 袁翎淇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思瑜即袁梅芳即袁翎淇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至95年11月間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扣除油費、行費、修車費、保養費、罰單等營業費用及支出2萬5,000元後,每月淨收入僅2萬元。另伊於90年間貸款50萬元購買計程車,加計利息,分3年清償,每月須清償1萬8,
000元。惟伊每月淨收入2萬元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清償上開貸款,故伊以預借現金方式因應之。嗣因預借現金產生新債務,只得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清償上開新債務,如此以債養債,致債務累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鈞院裁定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伊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袁思瑜即袁梅芳即袁翎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查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產品。其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信用卡帳單於93年1月起訖94年8月間每月僅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於94年9月再以信用貸款方式繳清餘款。可知,債務人於93年間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自陳其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貸款係為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清償車貸。惟細繹債務人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加油站及超市消費外,於90年至92年間:91年12月4日、92年2月
15日於錢櫃分別消費1,857元、4,451元;90年4月6日、91年6月21日於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萬6,700元、2萬3,380元。上開債務人於錢櫃及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消費支出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自陳其以預借現金方式因應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車貸,顯有疑義。另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淨收入僅2萬元觀之,其於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單筆消費即達2萬3,380元遠逾個人收入,後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於其生清算之原因應認有可歸責性。況93年至95年間債務人已生清算原因後仍於:93年7月2日、93年12月14日、94年4月27日、94年5月20日、94年11月1日於錢櫃分別消費2,093元、3,557元、3,663元、3,878元及5,599元;95年9月2日於好樂迪消費2,898元;93年2月25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8日於春夏秋冬有限公司分別消費9,126元、9,390元、5,000元,2星期內於同一地點消費即達2萬3,516元,亦逾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所得;95年2月
5日、95年2月12日於創意盒子分別消費2,189元、7,920元,8日內於同一地點消費達1萬109元;95年4月21日同日於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710元、4,608元,合計6,318元;95年7月30日於金永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3,700元;95年12月間於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甜橘牛排餐廳、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萬52元、1,995元、5,587元、1,863元,合計1萬9,497元。顯見債務人於其生清算之原因後,猶恣意揮霍,更甚以往。且其從事上開消費行為時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是以,債務人堪認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