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接獲點閱召集令通知後,竟無故不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點閱召集令後,竟無故不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正常運作及有效管理,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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