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壹副、未拆封撲克牌參拾貳副及籌碼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參與賭博及約定抽頭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犯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一副、未拆封撲克牌三十二副及籌碼八十張,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自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