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夫乙○涉嫌叛亂案件,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為乙○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百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乙○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台南海關人員逮捕後移送台南縣刑警隊,旋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候判,嗣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釋放,乃依八十四年制定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八萬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查本件受害人乙○業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羈押偵辦,而於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不付軍法審判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甲○○係受害人乙○之配偶並為法定繼承人事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乙○所受自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止計四百七十七日(原聲請書誤植為四百七十六日,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補正)之羈押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以,聲請人聲請乙○遭違法羈押四百七十七日而依法聲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乙○受羈押時係從事漁業工作,收入不定,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可稽,雖受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家中收入頓失依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百九十萬八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