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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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陳炎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邱秀妹
楊文鴻 楊阿綉 周楊裕 楊雅琲 楊芯琲 劉麗玲 楊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邱秀妹、楊文鴻、楊阿綉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335.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邱秀妹、楊文鴻、楊阿綉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面積9,335.73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
核諸原告及邱秀妹均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 楊清澤 繼承人即楊文鴻、楊阿綉、周楊裕、楊雅琲、楊芯琲、劉麗玲、楊凱茵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公同共有一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5頁),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例外規定。復斟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3筆,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0000599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符合上開限制。
㈡系爭土地上查無建物登記,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臨小路通行。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1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分成三塊,由西至東分別為原告、楊文鴻(楊清澤繼承人之一)與邱秀妹分別使用(本院卷第181頁),此與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甲、乙、丙三區塊分配人大致相符;再審酌到庭被告亦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堪認附圖二原告方案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並與共有人意願無違。
㈢復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另行鑑價補償(本院卷第214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又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接臨南側之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1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