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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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依 被告廖廷豐自述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樂天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弟弟」之人,該帳戶隨後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數位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數位銀行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1號被告廖廷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廖廷豐於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弟弟之人聯絡後,得知綽號張弟弟之人欲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收購金融帳戶之對價,廖廷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為獲得上述對價,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廷豐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樂天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以臉書告知綽號張弟弟之人。嗣綽號張弟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樂天銀行數位帳戶資料後,因見陳○蓉(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發文刊登人民幣換匯之訊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臉書與陳○蓉聯絡,佯稱欲以2000元人民幣換匯新台幣等語,致使陳○蓉陷於錯誤,同意以8560元新台幣換匯,並於110年7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帳8560元至上開廖廷豐申辦之樂天銀行數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PP轉出至其他帳戶內。嗣因陳○蓉未收到上開2000元人民幣而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樂天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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