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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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宛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77號、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622號、第6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沒收。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其友人 潘沛騰 (暱稱「TT」,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浪跡天下」、少年柯O成(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泰森 、BL、9090、MADISON」)、少年康O霖(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K」)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3日間,因 凌宏豪 向甲○○詢問可否介紹工作,甲○○仍與潘沛騰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圖賺取介紹費,使用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凌宏豪聯繫後,將凌宏豪介紹予潘沛騰認識,而共同招募凌宏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柯O成指示凌宏豪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甲○○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潘沛騰、凌宏豪、少年柯O成、少年康O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李名華 科長」、「 林國威 警察組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廖○瀠佯稱其電話費逾期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電話費,且其帳戶已被盜用,有他人將非法所得匯入其帳戶內,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必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交由國家保管云云,致廖○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凌宏豪則使用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在甲○○使用定位系統監視凌宏豪行蹤之情況下,凌宏豪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廖○瀠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標題如附表一編號1、2「文件標題」欄所示、載有「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並蓋有「公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公文書2紙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廖○瀠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提示並交付與廖○瀠而行使之,並偽稱自己是法院實習生前來收取125萬元,廖○瀠遂將125萬元交與凌宏豪。凌宏豪於取得詐欺款項125萬元後,即依少年柯O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823紀念公園(即四號公園)內之廁所,將款項交付與擔任收水角色之少年康O霖,而由少年康O霖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柯O成,少年柯O成乃於同日19至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工地,將其中交付5萬元之報酬交予潘沛騰,潘沛騰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甲○○、凌宏豪之報酬2萬元,匯款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中信帳戶),甲○○再將其中1萬元轉帳至凌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凌宏豪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甲○○、凌宏豪並因而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廖○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凌宏豪,於詢問凌宏豪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22號卷第125頁、原審金訴卷第121、141頁、本院卷第64、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宏豪於偵訊及原審(見109年度偵字第41377號【下稱偵卷】第93頁、原審金訴卷第121頁、第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沛騰於偵訊、法官訊問(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185至195、206至209頁)、少年柯O成於偵訊(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465至475頁)、少年康O霖於偵訊(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507至510頁)之陳述大致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5日同案被告凌宏豪與告訴人廖○瀠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被告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微信帳號資料照片共7張、同案被告凌宏豪與被告之微信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份、同案被告凌宏豪於109年11月5日在八二三紀念公園將款項交付他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沛騰1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之Facebo
okMessenger、微信、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沛騰109年11月5日於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5日同案被告凌宏豪犯案行蹤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3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吳○儀109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份、同案被告凌宏豪之叫車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共2張、同案被告凌宏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11日及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22號卷第25、26至32、33至48、49至55、61至65頁,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25頁,他字卷第35至59、65、75頁,偵卷第25、59至63、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身分不詳之「浪跡天下」、少年柯O成、少年康O霖、潘沛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等,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徵之卷附對話紀錄,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堪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22號卷第125頁、原審金訴卷第121、141頁、本院卷第64、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宏豪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93頁、原審金訴卷第121頁、第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沛騰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15至19、185至195、206至209頁)、少年柯O成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273至279、465至475頁)、少年康O霖於警詢及偵訊(見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488至491、507至51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瀠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7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9頁)均大致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5日同案被告凌宏豪與告訴人廖○瀠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被告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微信帳號資料照片共7張、同案被告凌宏豪與被告之微信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份、同案被告凌宏豪於109年11月5日在八二三紀念公園將款項交付他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沛騰1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之FacebookMessenger、微信、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沛騰109年11月5日於中國信託永和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5日同案被告凌宏豪犯案行蹤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3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吳○儀109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份、同案被告凌宏豪之叫車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共2張、同案被告凌宏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11日及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22號卷第
25、26至32、33至48、49至55、61至65頁,少連偵字第642號卷第25頁,他字卷第35至59、65、75頁,偵卷第25、59至63、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凌宏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即附表一編號1文件),其上載有「刑事庭推事官羅兆廷」、「申請人廖○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嘉興申請辦理存款公證」等文字,且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而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即附表一編號2文件),其上載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故不到案者,檢察官得報請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書記官張棋慧」、「檢察官陳嘉興」等文字,並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官(即推事官)、書記官、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法院公證業務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同案被告凌宏豪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與被告、同案被告凌宏豪冒用「李名華科長」、「林國威警察組長」等公務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同案被告凌宏豪外,另有招募車手之同案被告潘沛騰、負責指揮之少年柯O成、負責收水之少年康O霖、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等人,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凌宏豪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收水即少年康O霖,再由少年康O霖輾轉交給少年柯O成,之後並由同案被告潘沛騰將部分詐欺款項作為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凌宏豪之報酬,而以匯款方式轉給被告,再由被告保留一半金額、另一半則轉匯予同案被告凌宏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同案被告凌宏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2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沛騰、凌宏豪、少年柯O成、少年康O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為加重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卷內事證,本案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爰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組織部分之犯行(見少連偵字第622號卷第12
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自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0萬元,迄今均依約遵期賠償(見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原審110年9月28日調解筆錄、同卷第165至167頁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匯款紀錄),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未周,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犯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招募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0萬元,迄今均依約遵期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月薪2萬5千元、其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㈣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2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同案被告凌宏豪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同案被告凌宏豪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文件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2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同案被告凌宏豪自行列印,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4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詳如前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標題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公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刑事庭推事官羅兆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因申請人廖○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嘉興申請辦理存款公證與刑事分案調查(下略)」等文字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故不到案者,檢察官得報請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書記官張棋慧」、「檢察官陳嘉興」等文字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