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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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大飯店」301號房內,查獲被告李武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簽結,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4.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予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大飯店」301號房內,遭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上開案件因前案效力所及,經承辦檢察官簽結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1602號卷】第85-87、103頁)。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4.44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7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1602號卷第8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1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供參(毒偵字1602號卷第96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應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4之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4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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