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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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在 曾裕閔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發布通緝)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更正為「投資之款項」,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忠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被告楊忠諺自陳高中肄業,在家裡開的工廠幫忙,行為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勝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羈押前在家中的工廠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楊忠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諺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依自稱「阿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在曾裕閔(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發布通緝)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阿勝」;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阿勝」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月3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 林雅筑 認識,進而鼓吹林雅筑加入BTCADA投資網站。林雅筑自同年5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先後6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楊忠諺上開帳戶(5次,共新臺幣36萬元)及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次,共18萬元)。其中匯入楊忠諺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洗錢之方式,逃避司法警察追查。後因林雅筑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37萬元,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林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諺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表示其依自稱「阿勝」之男子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在同案被告曾裕閔之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阿勝」,並告知密碼。其並不認識「阿勝」,除微信之外,亦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對於對於「阿勝」顯係非正常之貸款代辦人一情,顯已有所知情,竟仍貿然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雅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BTCADA投資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列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兩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