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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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第12494號、第1258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來」、「 宗痛 」、「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辛○○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集團並與辛○○約定其每次收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辛○○與「總來」、「宗痛」、「諺」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起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將丁○○等人受騙之金額提領後,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各款項金額交予辛○○,繼由辛○○返回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予「宗痛」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甲○○、丙○○、庚○○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 林伯諺呂鴻笙來子鵑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11213卷第13至14、97、145頁,他2753卷第25至30頁,偵37592號卷第177至181頁,聲羈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2
4、139、146頁,本院卷第77、130、14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丙○○(見偵11213卷第48至49頁)、庚○○(見同上卷第56頁)、甲○○(見同上卷第124至127頁)、丁○○(見他2753卷第43至44頁)、己○○(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戊○○(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乙○○(見同上卷第54頁)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林伯諺於警詢、偵訊(見偵11213號卷36至40、62至63、93至95、98、135至138頁)及呂鴻笙、來子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13卷第118至120頁,他2753卷第8至13頁)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11213卷第21至35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213卷第50至55頁)。
4.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13卷第57至61頁);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494卷第16頁、第28至30頁、第34頁)。
5.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2753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2753卷第48、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2753卷第53、55頁)。
6.110年8月2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林伯諺拍攝之交付款項照片2張、林伯諺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1213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39383號函檢附呂鴻笙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呂鴻笙提領款項畫面照片10張(見偵12494卷第17至18、31至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742號函檢附林伯諺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29130號函檢附林伯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586卷第18至2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他2730卷第5至7頁、第20至22頁);來子鵑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畫面照片、來子鵑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753卷第14至19、56至61頁)。
9.綜上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7月19日起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所加入「總來」、「宗痛」、「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此外被告過去未有涉犯收取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就其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收取車手提領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總來」、「宗痛」、「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在由該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令告訴人將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如附表所示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後,將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宗痛」所指派之人收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總來」、「宗痛」、「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及附表所示車手等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所犯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吸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總來」、「宗痛」、「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在由該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令告訴人將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如附表所示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後,將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宗痛」所指派之人收取,致各告訴人受有損失8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獲取約定報酬之金額多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9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理貨員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跟阿公阿嬤及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67、69、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扣案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犯罪所得僅6000元,可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程度均不甚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情輕法重之感,並不符比例原則,復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應有被告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金,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四罪,編號1、2、5、6)、一年二月(共三罪,編號3、4、7),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各罪之量刑及定刑已屬從輕,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戊○○計4000元、給付乙○○7萬5000元、給付甲○○計4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147至149頁),然上述告訴人所獲償之金額,相較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復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又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情節非輕,且造成各告訴人受有損失,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二)被告分別與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戊○○計4000元、給付乙○○7萬5000元、給付甲○○計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合計8萬3000元,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6千元,等同其犯罪所得部分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沒收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為6000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賠償戊○○計4000元、乙○○7萬5000元、甲○○計4000元,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超出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底加入「宗痛」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後,以「每收1次錢可以賺新臺幣2000元」之約定,招募 林柏諺 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柏諺因而加入該集團後,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於110年8月18日向 洪家琦 收取由洪家琦提領之 蕭國鈞黃淳陳碧蓮 等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贓款(林柏諺、洪家琦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號案件偵查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招募」,係指招致募集,倘僅單純介紹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主觀上無招募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說林柏諺換工作在求職,便介紹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他說收的錢都是貨款的錢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第25頁),並於本院供稱:我跟林柏諺是之前的同事,他跟我說缺錢,所以我介紹他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與林柏諺於警詢時證述:我接受被告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一開始跟我說是收取貨款,我做了二次後發現不對勁,追問之下被告才說這是黑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被告供述及林伯諺之證述,堪認被告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林伯諺,並未告知林伯諺工作內容係與詐欺犯罪有關,尚難認其有募集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再參以林柏諺於警詢時所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期間我接受「宗痛」、「校長」、「厚德債務」的指揮,總共去過基隆、臺北、新竹、臺中、彰化、屏東處收取款項共6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背面),可認該集團之招募有一定之流程,非僅介紹認識集團之上游即屬之,是被告介紹工作機會予林伯諺,主觀上有無招募之犯意,並非無疑。至林柏諺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縱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向林柏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惟此乃於林柏諺加入該集團後所為,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即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人頭帳號提款車手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交付被告時、地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19日10時55分,匯款25萬元。來子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來子鵑⑴110年7月19日11時43分,提領19萬8000元。⑵110年7月19日11時47分,提領3萬元。⑶110年7月19日11時49分,提領2萬2000元。⑴110年7月19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25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商家,因員工疏失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19日1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⑵110年7月19日11時25分,匯款4萬9988元。⑶110年7月19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⑷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匯款5萬元。⑸110年7月19日11時31分,匯款4萬9990元。⑹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匯款4萬9990元。⑺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匯款2萬6100元。來子鵑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⑴110年7月19日12時33分,提領28萬8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2萬8000元)。⑵110年7月19日12時38分,提領2萬元。⑶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提領1萬8000元。⑴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路00號前,交付32萬6000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19日12時20分,匯款8萬元。來子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⑴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5萬元。⑵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2萬8000元。⑶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2萬元。⑷110年7月19日14時33分,提領1萬2000元。⑴110年7月19日15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19日15時,匯款15萬元。來子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⑴110年7月19日16時,轉帳3萬元至來子鵑前揭玉山銀行帳戶。⑵110年7月19日16時,提領12萬元。⑴110年7月19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假借友人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7月29日14時17分,匯款30萬元。呂鴻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呂鴻笙⑴110年7月29日16時45分,提領22萬7000元。⑵110年7月29日17時4分,提領6萬元。⑶110年7月29日17時6分,提領1萬3000元。⑴110年7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巷內,交付30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表嫂房屋貸款需要借貸,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25日12時21分,匯款20萬元。林伯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林伯諺⑴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提領15萬元。⑵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提領5萬元。⑴110年8月25日13時29分,在新竹市○○街000號前,交付20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外甥女生產住月子中心需要借款,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25日14時33分,匯款19萬元。林伯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林伯諺⑴110年8月25日15時13分,提領16萬元。⑵110年8月25日15時14分,提領3萬元。⑴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在新竹市○○街00號附近小巷,交付19萬元。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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