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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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柏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毛柏鈞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柏鈞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18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00000號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右邊護欄。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毛柏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路○○○○○○○○○○○○○○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