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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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玉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方馬路上,因清掃犬隻大便問題與馮○○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等語侮辱馮○○,使馮○○難堪,而足以貶損馮○○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劉玉金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馮○○口出「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告訴人很神經質,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我有以臺語對告訴人說「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嘉義市○區○○街○○○號前方馬路上」,屬開放空間而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出言「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因清掃犬隻大便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以臺語「神經欸」、「哩係世界神經欸」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尚非嚴重;(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店家幫忙端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無小孩、平日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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