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辦餘額代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99年3月4日許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
1,186元,及其中198,86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132,322元(計
息期間自97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尚未清償,再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
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
全國公告版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TM暨約定
條款及催收案件清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