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7日於負責經營長風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期間,未將應分別支付給訴外人 張秀華 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飛鴻旅行社1,010,600元之團費如期交付予張秀華及飛鴻旅行社而占為己有,後經與原告協商,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做為返還上開總積欠的費用1,742,600元,並承諾按各支票發票日起按期返還積欠的團費及票據利息,詎屆期均未因拒絕往來無法兌現,後被告又經原告的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屆期仍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金額僅係因被告為隱名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所應給付予原告的金額,並無侵占公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兩造對於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742,600元並不爭執,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債務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因為侵占公款與原告和解而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為主張被告係侵占所經營長風旅行社所繳付予張秀華及飛鴻旅行社之團費而積欠伊金錢乙節,提出律師函、切結書、支票、本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切結書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否認係因侵占長風旅行社之款項而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業於審理中自認積欠原告系爭金額,則與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互為參照,兩造既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達成合意,依上揭意旨,則不論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為何,被告即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票據利息,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且因原告係以兩造於83年1月7日合意後由被告的切結書為據,迄本件起訴日之95年4月7日,並未罹於15年的時效,是被告亦無拒絕給付系爭金額予原告的理由。
綜上,被告尚無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金額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的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60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應給付之票據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支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001│甲○○│HB0000000│83年4月29│乙○○│190,800元│││││日│││├──┼───────┼─────┼─────┼──────┼────────┤│002│甲○○│HB0000000│83年5月30│乙○○│187,200元│││││日│││├──┼───────┼─────┼─────┼──────┼────────┤│003│甲○○│HB0000000│83年6月29│乙○○│183,600元│││││日│││├──┼───────┼─────┼─────┼──────┼────────┤│004│甲○○│HB0000000│83年1月10│乙○○│732,000元│││││日│││├──┼───────┼─────┼─────┼──────┼────────┤│005│甲○○│HB0000000│83年2月27│乙○○│225,000元│││││日│││├──┼───────┼─────┼─────┼──────┼────────┤│006│甲○○│HB0000000│83年3月30│乙○○│194,400元│││││日│││├──┴───────┴─────┴─────┴──────┴────────┤│本票│├──┬───────┬─────┬─────┬──────┬────────┤│編號│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備註││││││││├──┼───────┼─────┼─────┼──────┼────────┤│001│甲○○│83年1月10│乙○○│732,000元│免作拒絕證書││││日││││├──┼───────┼─────┼─────┼──────┼────────┤│002│甲○○│83年6月30│乙○○│1,010,600元│免作拒絕證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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