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8號、9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5月21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橘子天堂網咖」內,因見甲○○坐於電腦桌前,眼睛看著電腦銀幕正在玩遊戲,而桌上放置手機1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專心玩遊戲,未及注意而不備之際,上前從甲○○後面徒手掠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旋即迅速逃離現場,甲○○見狀即隨後追捕,嗣經店內其他客人協助追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時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於95年5月21日警詢中所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95年6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令於陳述前具結,且該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得為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走被害人甲○○置放於電腦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往後仰靠在椅子上,我看他在睡覺,就起意拿了他的手機,拿手機時,手機掉在地上,被害人才驚醒而知情,我只是要偷東西,不是搶奪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遭行搶之經過,依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5月21日10時20分在「橘子天堂網咖」內,有遭人搶奪手機。當時伊神智清醒,眼睛看著電腦螢幕正在玩線上遊戲。把手機放在電腦螢幕前,被告從伊的後面伸手過來把手機搶走。被告拿手機時,手機有掉在桌上,伊才知道手機被拿走,伊有馬上追出去,被告被伊追到後,有把手機還伊等語。(詳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均相符(參偵卷第28-29頁),而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所述與一般常情亦相符一致,並無何不可信或矛盾歧異之處,是以證人甲○○之證述應較被告前開空言否認之詞為可採。
(二)又本件被害人甲○○於遭行搶時,係眼睛看著電腦螢幕正在玩線上遊戲,並未睡著,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如上,況觀之被害人於遭被告取走手機時,即能立即反應追捕被告,亦足認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清醒、惟未防備之狀態,而非睡眠、不知之狀態可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沒收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8號、9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貪圖小利,公然以不法腕力攫取他人財物,非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致被害人心理驚嚇,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試圖卸責,惟念其行搶之際並未傷及被害人,且搶奪後旋為人逮獲,搶得之手機亦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