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單文程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持原告所簽發票號409059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928,837元、發票日為87年9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票字第257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持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乃原告於87年9月2日所簽發,被告遲至94年間,方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時起,即再三持票向原告提示,而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為提示,否則應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提示而中斷。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予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收受,再由摩天公司轉讓予善意之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需繼受前手之瑕疵,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況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前段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87年9月2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面上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⒉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摩天公司收受,摩天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
⒊被告於94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票字第257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9月2日,距被告於94年間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年不行使而消滅。雖被告抗辯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為提示,否則應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提示而中斷云云,惟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生形式上推定持票人已提示請求付款之效力,尚無從據以推定係於時效尚未消滅前提示;且縱認被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後,有立即提示請求原告付款,惟被告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摩天公司,再
由摩天公司轉讓予善意之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應不繼受前手之瑕疵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係因票據乃無因及文義證券,票據上簽名人須依照票據上文義負責,故將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切斷,屬人之原因抗辯事由。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予摩天公司,再由摩天公司轉讓與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票據上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對持票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此乃兩造間直接抗辯事由,並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㈢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本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票款請求權,而非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被告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而為主張,至被告對原告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據此抗辯。準此,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係分屬不同之請求權,被告若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另訴主張,並非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審酌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票字第25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上開本票裁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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