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當時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縣○○鄉○○○路與環中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徐金蘭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中縣○○鄉○○路與建國北路口,擬左轉至建國北路由西向東方向,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徐金蘭人車倒地,並致徐金蘭受有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 瞿福民 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照片共二十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金蘭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徐金蘭夜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夜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字第九六一0二五二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此見解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被告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徐金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金蘭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經商為業務,而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原經營合法之電子遊戲場,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身為露營車,供其平日代步或假日出遊時使用,其從未以該車作為工作業務使用,案發當日其駕駛該車是要去臺中民生路、中華路口找朋友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為露營車,內裝有桌椅、衛浴、炊洗設備一節,有照片六張存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係經營魔術貓電子遊戲場,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存卷可證,然公訴人並未舉出駕駛露營車與經營魔術貓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關連性,再審之本案案發之時間為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已如前述,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係屬執行業務行為或被告以駕駛為業務之記載或證據,自難認以被告警詢時供述其職業為「商」,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瞿福民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存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徐金蘭因而死亡,造成告訴人甲○○一家無限的傷痛,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九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存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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