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育強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45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給乙○○。於甫交易完成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甲○○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一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業經具結,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在交付海洛因一包給證人乙○○,及由證人乙○○交付一千元給被告時,因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給乙○○,而由警方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得逕行對被告之身體、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及扣押,故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本無違法之處。雖警方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經被告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然此項記載並無礙於上開附帶搜索及扣押之合法性。故本件之扣押物(即海洛因一包及一千元)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乙○○,並由乙○○交付一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辯稱:其係免費提供扣案的海洛因給乙○○施用,因為乙○○係其好朋友,而乙○○交付給其之一千元,係乙○○之前向其借錢的返還款項,並非其交付海洛因給乙○○之對價,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育強公園旁,交付海洛因一包(淨重0.1345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給乙○○,並由乙○○交付一千元給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一千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供述、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0.1345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及一千元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院之鑑定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扣案之一千元,係乙○○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因一包之對價,被告確係販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給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我去找甲○○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他直接將毒品塞在我所騎機車的擋風鏡內,我拿一千元給他的時候,就為警查獲。」、「甲○○約我在親親戲院後面的小公園見面,我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毒品。」、「(如何知道他有販賣毒品?)因為之前我在中正路有跟他見過面,他說若有需要毒品可以打電話給他。」、「(扣案的毒品一包是你跟他買的?)是我跟他買的,他放在機車上的。」、「(在警局為何說毒品是他送你的?)甲○○在進警局之前跟我說不要講我們有買賣的事。」、「(為何現在願意講他賣毒品給你的事?)我想坦白講。」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係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給乙○○,而向乙○○收取扣案之一千元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扣案之一千元係乙○○當日要返還之借款云云,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而謂扣案之一千元係其要返還給被告之借款等語。然查:
1、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證稱:「(你有無欠甲○○錢?)沒有。」等語明確。
2、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乙○○於半年前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我借一千元整,乙○○說要拿一千元去吃飯。」等語,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總共向你借多少錢?)三千元」、「分三次借,一次一千元。」、「(在哪裏向你借錢?)在我租屋處,臺中市○○路那邊」、「都是一千元的鈔票」、「(三次都說要加油嗎?)是。」「被查獲這一天還一千元,還欠我兩千元沒有還。」「(現在乙○○還欠你二千元沒有還嗎?)對」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跟你借過多少錢?)三千元,他說要加油。」等語,其前後之供述關於乙○○向其借錢之數額與用途等節,已有不一之矛盾。
3、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警查獲的一千元,是我之前欠他的加油錢一千元。」、「在這次被查獲的半個月前,我有跟甲○○借了三千元。」、「分三次借,每次都借一千元,每次都借來加油用的。」、「(你跟他借錢借三次,這三次的間隔時間?)有時候隔三天,有時隔四天。」、「第一、二次都是一千元一張,第三次一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甲○○借三次錢給你的地點分別在哪?)在臺中市親親戲院的對面加油站路邊」、「被查獲當天還最後一千元」、「(你跟他借錢,有跟說明借錢是要做什麼用?)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向被告借過錢?)有的,借過三千元。」、「(借錢要做什麼?)加油用」、「約查獲前三個月期間內借的」等語,則證人乙○○就其係於何時間向被告借錢之證述,前後之證述已有未合(偵查中證稱係於被查獲的半個月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查獲前三個月期間內),且與被告之供述間亦有:⑴證人乙○○向被告借錢時有無向被告說明用途?(被告供稱有;證人則證稱無)⑵證人乙○○第三次借款時,被告交付之紙鈔面額與數量,究竟為何?(被告供稱係一千元紙鈔一張;證人則證稱係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五張)⑶被告借錢給證人乙○○之地點為何?(被告供稱係在其臺中市○○路租屋處;證人乙○○則證稱係在臺中市親親戲院對面之加油站)⑷證人乙○○返還被告借款之情形為何?(被告供稱查獲當天返還後一千元後,尚欠二千元未還;證人乙○○則證稱查獲當天前已返還二千元,查獲當天係返還最後之一千元)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
4、故綜合上述,被告與證人乙○○陳稱扣案之一千元係證人乙○○返還給被告之借款等語,顯不足採信。益徵扣案之一千元確係被告販賣扣案之海洛因給乙○○之對價。
㈢、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乙○○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給乙○○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扣案之海洛因給乙○○,並向乙○○收取扣案之一千元以為對價,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營利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亦僅一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僅一千元,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淺,實害亦大,且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僅一千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符合比例原則,是公訴人之求刑自屬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345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亦係被告所有販賣給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一千元,係被告所有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