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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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2116號不起訴處分;⑵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90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復另於95年3月6日1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3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6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觀之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換言之,新法關於故意犯始成立累犯之要件,並未加以修正,是於「故意」再犯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被訴事實坦認不諱外,固尚自承其自95年1月間起迄至被查獲時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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