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受處分人收罰緩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惟受處分人被判緩起訴處分後,已繳納檢察官指定之捐款六萬元。為此,懇請庭上撤銷本件行政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裁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七四七六-LB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六街口處,因有酒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6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六萬元。嗣受處分人並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該處分撤銷,該裁定之理由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縱認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時,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仍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該裁決,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乃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等節,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略為: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並得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之支付(支付對象包括被害人、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惟應得被告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三至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被告必需配合為一定之財產之給付..,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等語。是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金錢之支付,並非「刑罰」,亦非「產生實質上『刑罰』之效果:
1、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等語,係指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且此部分所謂「法院」並不包括「檢察官」,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一、..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等語即明。次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說明,「公益捐」並非「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即並非「刑罰」已至為明顯。
2、按依法律對人民之違法行為施以「刑罰」,端無須經人民「
同意」之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該條立法理由,已明揭該條所規定之金錢給付係屬一種「負擔」,且欲加諸此「金錢負擔」,不論給付對象是被害人、公庫或公益團體,均須得被告同意,是此「金錢負擔」,性質上可謂與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於宣告緩刑時同時諭知「金錢給付」相類似(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金錢給付,並不須經被告同意)。準此,實難認此「公益捐」係屬「實質刑罰之效果」,否則給付公益捐後,如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刑),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撤銷緩刑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豈非亦屬「一罪二罰」,且實質上所產生者,竟係二個「刑罰效果」(即同時有「刑罰」及「公益捐之實質刑罰」),此諒非立法本意。
(三)綜上所述,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既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性質即非刑罰(制裁),而係被告為向檢察官表明深感悔悟,以換取緩起訴處分,避免日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條件(捐款,按「刑罰」之種類,包括拘役及徒刑之自由刑,且縱法院判處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亦不能易科罰金),故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緩起訴期滿若未經撤銷,則其最終效果與不起訴同,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從而,本件核與前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六、五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實施酒測結果,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九毫克,既屬事實,且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事二罰」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