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2人平日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將告訴人所有分置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之電器、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物品交付搬運公司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相片數十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地點丟棄告訴人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母親甲○○於清掃上開2處房屋時,將告訴人於之前所留下之沙土、樹葉、及廢棄衣物等垃圾清理乾淨,至於告訴人所攝相片中伊搬運之物品,亦均非告訴人所有,伊並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在前揭中興路與鳳林三路內放置其個人之冰箱、電視、洗衣機及冷氣機等個人物品,被告連續好幾天丟棄其物品,其並有當場看見被告僱請搬運工駕駛大貨車來搬其所有之花盆,且有看到被告在動其所有之機油等物品等語。惟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上開物品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之證明,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相片35幀,當時置於大貨車上之物品,均係以白色麻布袋或黑色塑膠袋包裝,無法看出內裝何物,且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冰箱、電視、洗衣機及冷氣等大型家電(見卷附編號1、2、7、9、10、11、12號之相片),則被告是否有丟棄告訴人之電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已有可疑。另相片內之煞車油、玻璃清潔劑、機油、瓶裝瓦斯等物品,係分批整齊排放於房屋大門口(見卷附編號23、
24號之相片),設若被告確已僱請搬運工人及大貨車丟棄告訴人所有物品,自可直接在屋內將該等物品置於垃圾袋或麻袋內,再交由搬運工人載走即可,豈有先將該等物品自屋內拿出,並按各品項分別歸類整齊擺放於門口之理,此亦與一般人清理丟棄物品時之常情明顯相悖,是以被告辯稱上開煞車油等物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擺放拍攝,並非伊所丟棄等語,確有可信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夙怨糾紛,告訴人於94年間,曾先後因傷害被告身體及毀損被告物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62號、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且上開物品之清理,實係告訴人之母甲○○所為(見後述),告訴人明知於此,仍執意興訟,其動機應非僅因財物受損而已,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前開證述及其所提相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上開中興路房屋係由 伊清 理的,屋內都是廢棄物,有垃圾、便當盒、果皮、砂土,因為東西很重,伊搬不完,故有叫被告幫忙搬1天,屋內的家具和電器則均係伊所有,壞掉的家電賣掉之後錢也是伊收的,那些賣掉的破銅爛鐵都是伊所有,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在中興路屋內並沒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鳳林路的住處內也沒有告訴人的物品,當初伊清走的東西都是一些垃圾,或是伊個人所有之物品,並沒有告訴人的東西,伊清走的那些垃圾雖然是告訴人的,但都是一些水果皮、便當盒,並沒有任何煞車油、冷煤、玻璃清潔劑等物品,至於電視或冰箱則是伊之前所撿別人壞掉的東西等語在卷。衡以證人甲○○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其所為證述,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且其既係為打掃房屋而丟棄屋內雜物及廢棄物,亦不可能無端將告訴人所有之有價值財物任意丟棄,其上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且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其母清理屋內廢棄物,並未丟棄告訴人所有之電器、家具或其他有價值之生活物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毀棄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毀損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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