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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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49歲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於是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行經台二線
九七.一公里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時我前方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因該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我乃按喇叭警示,該小客車即駛往路肩,並右轉駛入漁港,我利用小客車駛向路肩之機會超車,並未跨越雙黃線,然警方以為我違規,自後追趕至加油站附近將我攔下。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並超越前車,惟初辯稱:我利用白色小客車駛向路肩,轉進漁港之機會超車,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後又辯稱:我行經澳底國小時就看到警車停在路旁,超越警車後,警車就跟在我後面,直到加油站才將我攔下,我認為警察是為了績效,設局陷害云云,是異議人供述之內容有反覆不一之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鄧景鴻 (原名 鄧志鴻 )於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在澳底加油站設點攔查違規車輛,因看到異議人在彎道處跨越雙黃線超越一輛曳引車,乃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所言係警車自後追趕、係超越白色小客車及小客車駛入漁港云云均是捏造,因為異議人所說的漁港是在彎道之前,依該時所處加油站之位置是看不到漁港的等語,佐以證人庭呈之該路段照片四張,堪認被告確有違規超車之情事。異議人雖質疑警方有設局陷害之可能,惟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再者,倘被告前開所辯理由係屬真實,何以不於警員當場舉發時予以反應,卻遲至裁決後始聲明異議,此觀其舉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可知,且辯詞前後不一,顯不可採。本件異議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以上開路段是一危險彎道,抗告人之車輛係載重車且車齡七年之舊車,如何在該路段超車;且當時警方並不理會我與其據理力爭,硬開罰單等語。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復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抗告人既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並超越前車之行為,則該路段是否為危險彎道並無解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復未就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鄧景鴻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鄧景鴻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鄧景鴻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審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