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潘紀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巷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前車即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黃駱慈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7,499元(工資49,700元、零件47,799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致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7毫克、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因而追撞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至4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黃駱慈之
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4
99元(工資49,700元、零件47,799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7頁),至100年9月24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3,390元為限【
計算式:47,799元-(47,799元x0.369x3/12)=43,390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49,70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09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
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
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
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
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
經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
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
載於民眾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2年10月5日起,於
102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年10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元(包括
裁判費1,00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2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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