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鶴
陳革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革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革憲綽號「 阿賢 」曾於民國98年5月19日在其經營之「小蘭卡拉OK店」外,因毆傷 許杰彪 之友人 洪春園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5日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洪春園支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賠償金,案經確定(不構成累犯)。簡志鶴綽號「大貼」(台語發音)前於97年12月31日,因幫助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革憲、簡志鶴猶不知悔改,簡志鶴亦為「小蘭卡拉OK店」之股東,因其友人陳革憲曾因上開細故與洪春園發生爭執,陳革憲並因毆傷洪春園,已於98年10月7日支付27萬元予洪春園,此事均係因許杰彪與洪春園等人在「小蘭卡拉OK店」飲酒,酒後許杰彪與鄰座酒客敬酒發生爭執而引起。陳革憲因而對許杰彪心生不滿,簡志鶴亦係「小蘭卡拉OK店」之股東,兩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許杰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前,由陳革憲向許杰彪恫稱:當初必須賠償(洪春園),皆因許杰彪出庭作證所致,故許杰彪須負擔30萬元,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伊等語,簡志鶴則在一旁幫腔助勢,兩人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杰彪,致使許杰彪因而心生畏懼,乃託友人 呂銘泰 居中協調,並同意給付15萬元。許杰彪遂於99年4月20日,託其友人綽號「鐵牛」之男子,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上巡天府內,先交付5萬元予巡天府宮主 林立昌 ,再由林立昌轉交予簡志鶴。惟交錢後2、3日,許杰彪乃以電話通知簡志鶴或陳革憲其中1人,剩餘尾款10萬元,伊不再支付等語。適許杰彪經營之檳榔攤於99年4月26日凌晨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無證據證明係簡志鶴或陳革憲所為),簡志鶴、陳革憲又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同於99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向許杰彪揚言: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出事,在月底前須支付25萬元,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等語;另於99年4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由簡志鶴以電話向許杰彪揚言: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伊,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伊,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等語,接續以此等加害許杰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杰彪。嗣經許杰彪報警處理,警方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杰彪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革憲、簡志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或不適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志鶴、陳革憲固不否認曾兩次前往許杰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84號之之檳榔攤,向許杰彪索討款項,及於99年4月20日透過友人林立昌取得許杰彪交付之5萬元,且簡志鶴曾打多通電話予許杰彪,陳革憲均在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革憲辯稱:許杰彪的朋友(大腿)脫臼壞死,判我5月,緩刑5年,我並沒有恐嚇許杰彪,我去檳榔攤跟許杰彪說,是否可以幫忙分攤(賠償金),因為這件事情是因許杰彪引起的,後來許杰彪透過那個警察(指 陳泰銘 )說他可以幫我15萬元,過了兩天許杰彪的朋友拿了5萬元到日新街的某宮廟的宮主,我們再過去向該宮主拿5萬元,我們都已經講好了,他還拜託警察來跟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去恐嚇他云云。被告簡志鶴辯稱:拿5萬元的時候,是經過許杰彪同意的,而且這筆錢也不是我們自己所得,是拿給陳革憲打傷而截肢的那個人云云。惟查:
(一)陳革憲、簡志鶴兩人於99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許杰彪所經營之檳榔攤,由陳革憲向許杰彪恫稱:當初必須賠償洪春園,皆因許杰彪出庭作證所致,故許杰彪須負擔30萬元,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伊等語,致使許杰彪因而心生畏懼,乃託友人呂銘泰居中協調,遂於99年
4月20日,託其友人綽號「鐵牛」之男子,在新北市○○區○○街上一間宮廟內,先交付5萬元予宮主林立昌,再由林立昌轉交予簡志鶴。適許杰彪之檳榔攤於99年4月26日凌晨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簡志鶴、陳革憲兩人又於99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向許杰彪揚言: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出事,在月底前須支付25萬元,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等語;另簡志鶴於99年4月30日下午
3時11分許,再以電話向許杰彪揚言: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伊,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伊,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彪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97年7、8月的時候,我和一位綽號「 洪董 」朋友一起到「阿賢」在土城市○○路○段上的「小蘭歌友會」唱歌消遣,當天因為酒客間的糾紛鬥毆,「洪董」遭人毆打送醫後,他的左腳遭到截肢;「洪董」於事後就對「阿賢」提出重傷害的告訴;因為我是在場的證人,於開庭的時候我有對「阿賢」指證他與「洪董」有互毆,「阿賢」於是就被法院判刑,也因為如此,「阿賢」便於99年4月6日21時許,帶著一位綽號「 大塔 」的男子到我店裡(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要求我要賠償他負擔賠償「洪董」的求償金30萬元,但是我跟他說,法院判決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但是「阿賢」卻告訴我說「當時我在法院沒有替他講話,所以他認為我還是需要幫他一起負擔這筆賠償金」、「如果不願意把這筆錢拿出來的話,在路上走路就要小心一點,......;但是基於恐懼及害怕生命、財產會遭到不測,所以我在99年4月20日左右,就透過友人從中協調,到土城市○○街上的一間宮廟內,拿了5萬元給「大塔」,原本以為拿了5萬元就可以息事寧人;但是在99年4月26日凌晨2、3時,我所經營的檳榔攤就遭到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在99年4月28日21時左右,「阿賢」及「大塔」就一起到我的店裡,當時「大塔」說:「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會出事了」,他們兩人也再跟我恐嚇說:「在月底之前還要拿25萬元給他們,不然在路上要小心一點」,我並且有跟「大塔」說:「我要報警讓警方處理」,但是「大塔」卻跟我說:「你找誰處理都沒有用,你這筆錢還是需要拿出來」;在99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大塔」還有撥打我的電話再次向我恐嚇說:「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我、路上要小心一點.......」、「4月6日他們說要我付錢,用兄弟味道說,叫某某人都可以打聽到我,說30萬的一半不拿出來,沒那麼簡單放過我。第2次,他們也講,你不是找人來講,該拿出15萬就拿出來。(問:電話中恐嚇你?)是,他們說金額已降到15萬,若我不拿出,走再路上小心一點,說土城很多人要找我,腳何時會斷也不一定等語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6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57頁)。且有被告簡志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及告訴人許杰彪經營之檳榔攤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之照片4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證人呂銘泰、林立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有為許杰彪、陳革憲、簡志鶴協調上開糾紛,而以15萬元和解,並於巡天府的宮內交付5萬元等情(見本院100年7月13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簡志鶴及陳革憲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陳革憲於警詢時原辯稱:我認為整件事情是因為他才造成,所以我要求他幫忙負擔30萬的這件事情屬實的,....,許杰彪於我99年4月6日找他之後,他透過朋友的關係表示願意幫忙支付15萬元來一起賠償,他先前有請朋友轉交了5萬元給我,就因為當天是接近月底,所以我才會去他的店裡詢問剩下尾款10萬元的事情,...,15萬元是他自己透過朋友的關係來協調,也是他自己願意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然此與被告簡志鶴於警詢辯稱:當時去他店裡的時候,已經是協調好了,他也承諾說,要幫忙負擔後續30萬元的醫藥費,....,我們哪有可能恐嚇他,因為先前所發生的事情是因為他而起,他自覺理虧,所以是他自己找人協調,並且答應要幫忙負擔15萬元的醫藥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兩人所供已有不符。且與被告簡志鶴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4月6日之前,許杰彪對於分攤費用的事情,是否出於他的自願?)他都不理人家,之前陳革憲打電話給他好幾次,他都不理人家,不接他的電話,他說都不關他的事情,有時候去店裡看許杰彪在不在,不然就是閃避他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7頁)亦互相矛盾。倘若告訴人許杰彪確係出於自知理虧,而心甘情願負擔
15萬元之賠償款,又何有可能故意閃避被告陳革憲,並對於被告陳革憲不理不睬?則被告陳革憲與簡志鶴前揭所辯,並非事實,且與情理不符,而不可採。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所載,其判決主文係記載「陳革憲緩刑伍年,並應向洪春園支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 陸仟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完全與告訴人許杰彪無關,告訴人許杰彪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跟他說,法院判決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足認告訴人許杰彪明知被告陳革憲與案外人洪春園間之傷害糾紛,被告陳革憲應賠償洪春園33萬元,實與告訴人許杰彪無涉,其於法律上並無給付義務,因此對於被告陳革憲之要求乃予以不理不睬。顯見告訴人許杰彪自始即無負擔賠償之意願,則告訴人許杰彪於99年4月6日晚上與被告陳革憲、簡志鶴見面相談後何以態度會完全逆轉,而自甘承擔其無法律之給付義務之15萬元?若非告訴人許杰彪受被告2人以上開言語恫赫,因而基於恐懼及害怕生命、財產遭到不測,豈會甘願拿出5萬元以息事寧人。再參以告訴人許杰彪於偵查中復證稱:99年6月底已因害怕而搬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許杰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到被告2人恐嚇一節,確屬非虛,而堪採信。
(三)被告簡志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4月6日之後,被告陳革憲要找許杰彪談分攤賠償費時,其均陪同被告陳革憲一同前往,被告陳革憲亦供稱:99年4月30日簡志鶴打電話予許杰彪時,其均在一旁,由被告簡志鶴與許杰彪對談等情(見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陳革憲與簡志鶴2人於告訴人許杰彪受恐嚇取財時,確實均在場而知悉,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革憲、簡志鶴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陳革憲係向許杰彪恫稱:當初必須賠償(洪春園),皆因許杰彪出庭作證所致,故許杰彪須負擔30萬元,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伊等語,被告2人又共同向許杰彪揚言: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出事,在月底前須支付25萬元,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等語;復由簡志鶴以電話向許杰彪揚言: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伊,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伊,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等語,告訴人許杰彪聽聞後,因而心生恐懼之情,業經告訴人許杰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2人上開恫嚇之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至為顯明。是被告2人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許杰彪生畏怖心,而構成恐嚇取財罪甚明。且告訴人許杰彪並因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已交付5萬元予被告簡志鶴,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2人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簡志鶴、陳革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皆係基於欲獲取30萬元不法利益之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志鶴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革憲前有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等刑,被告簡志鶴前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賭博等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陳革憲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志鶴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
2人為要求告訴人分擔30萬元賠償款,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以恫赫方式為之,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極大危害,以及所得僅5萬元,金額非鉅,惟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後尚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革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