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592,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邱碧雲 即尚光水電行、 呂學琳孫國龍 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可知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尚有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呂學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是執行法院迄今未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終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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