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