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張惠玲 相對人 高慈禪 (即 張增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
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張增文之財產。嗣張增文於民國10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足見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