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王加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0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及98年1月至99年6月嵬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每月2500元),第9至2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7300元,第29至88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1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1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7.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萬691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7萬8400元後,為851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1萬2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其每月應領薪資2萬7000元
,除三節獎金4000元外,無年終獎金。以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472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及父親 王明德 扶養費4000元後,所餘金額2萬0028元,為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顯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及以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萬4458元(10792+(6833×2))=24458),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長子林○○已年滿18歲,次子林○○已年滿17歲,
於其等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債務人復同意自第9期起免除對林○○之扶養義務,故自第9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7300元(2500+4800=7300)。自第29期起免除對林○○之扶養義務,故自第29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萬2100元(7300+4800=12100),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債務人現年37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父親有無其他收入來源不明,於65歲後應扣除得領取之補助款,而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父親王明德現年62歲,患有心血管疾病(見本院97
年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110頁),獨居於桃園之自用住宅。除其子女債務人及 王經倫 給予之扶養費外,無其他收入,有王明德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58、59頁)。又王明德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既供自住,且尚負有房貸168萬元(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106至109頁),即無法用以維持生活。又於其年滿65歲時,是否當然能領取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實屬未定。即縱王明德於年滿65歲時,確領有老人年金,考量其患有心血管疾病,亦曾輕微中風,須定期回診、治療而有支出醫療費、營養補充品及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認該筆老人年金僅足支應上開費用,而無降低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之必要。
㈢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第1期至第8期以2個月為1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第9期至第88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88期。││2.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9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73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第29期至第88期,每期清償1萬2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債務總金額:191萬7700元(依本院99年5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6.清償總金額:91萬2000元││7.總清償比例:47.56﹪││8.清償金額(1):4萬元清償比例(1):2.086﹪││9.清償金額(2):14萬6000元清償比例(2):7.613﹪││10.清償金額(3):72萬6000元清償比例(3):37.85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2)│(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5203│483│705│1169│├──┼──────────┼─────┼─────┼─────┼────┤│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82443│476│695│1151│├──┼──────────┼─────┼─────┼─────┼────┤│3│乙○(台灣)商業銀行│66498│173│253│420│├──┼──────────┼─────┼─────┼─────┼────┤│4│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244150│637│929│1540│││銀行)│││││├──┼──────────┼─────┼─────┼─────┼────┤│5│聯邦商業銀行│138855│362│529│876│├──┼──────────┼─────┼─────┼─────┼────┤│6│萬泰商業銀行│202564│528│771│1278│├──┼──────────┼─────┼─────┼─────┼────┤│7│ 日盛 商業銀行│287752│750│1095│1816│├──┼──────────┼─────┼─────┼─────┼────┤│8│安泰商業銀行│438204│1143│1668│276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693│390│570│944│├──┼──────────┼─────┼─────┼─────┼────┤│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238│50│73│121│├──┼──────────┼─────┼─────┼─────┼────┤│11│甲○○○資產管理股份│3100│8│12│20│││有限公司│││││├──┼──────────┼─────┼─────┼─────┼────┤││合計│0000000│5000│7300│121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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