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育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莊育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代表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署之2008年群體國際電視連續劇授權出租契約書中,明訂授權產品於節目授權期滿後,除保留150套電視連續劇供阿波羅公司出租營業使用外,群體公司將指派專員執行回收工作,阿波羅公司不得為重製、燒錄、讓與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詎其明知「師奶股神」之影音光碟,係群體公司享有出租、銷售之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重製,經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 林奕樂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帳號「dvd-moviemedia」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拍賣上開著作原件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相互競標,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98年5月21日佯裝購買,並以200元之價格得標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師奶股神」光碟4片,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育順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群體公司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