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已詳載認定被告成立誹謗罪及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形以為科處如上開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所為說明與論斷,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其行為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任憑己意,指稱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同鄉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來臺灣地區定居後,甲○○並以推拿為業,惟彼此間相處並不和睦。而於民國98年4月19日8時許,甲○○前往友人 陳美清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與陳美清、友人 黃淑欽 在該房間內聊天時,因乙○○亦為上址多數分租居住之室友之一,見狀後,明知陳美清之房門並未關閉,且分租房屋間彼此隔音設備本即不盡理想,即便處於分租房間內,仍可聽見房外說話聲響之情,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貶抑甲○○名譽之故意,旋即走至陳美清房間內,當場大聲指摘甲○○稱「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等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又於98年4月23日12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蒲仙同鄉會聚會之公開處所遇見甲○○正在該處觀看數名同鄉人員施打麻將時,怨對再起,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貶抑甲○○名譽之故意,公開指摘甲○○稱「你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甲○○不甘遭詆毀,2人發生爭執,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麻將(未扣案),即朝甲○○身體丟擲數次,造成甲○○受有鼻部擦傷,大小為0.5公分、瘀傷,大小為2×1公分、左手肘擦傷,大小為0.5公分、左手第二、三、四指瘀傷,大小各為0.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陳美華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乙○○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陳美華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甲○○、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另證人陳美清、 王志雄 、 黃玉懋 、 張福貴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陳美清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陳美清等人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美清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謗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證人甲○○說:「你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語,伊是說自己在臺灣沒有摸男人的屌賺錢就好,並沒有指明證人甲○○,何況,證人陳美清之房間並非公共場所,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證人甲○○係從事推拿工作,是否從事色情按摩,涉及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此事是依證人陳美華所言,並非空穴來風,非伊所杜撰,伊並無毀謗證人甲○○之故意,另伊也沒有拉扯證人甲○○,在同鄉會處所相互以麻將丟擲乃是偶發狀況,並無傷害證人甲○○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訴2次毀謗罪部分:
⑴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19日8時許,見證人甲○○、陳美清
、黃淑欽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聊天,且房門未關閉時,旋即走至證人陳美清房間內,當場大聲指摘證人甲○○稱「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等詞;另於98年4月23日12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蒲仙同鄉會聚會之公開處所遇見證人甲○○正在該處觀看數名同鄉人員施打麻將時,再公開指摘證人甲○○稱:「你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詞之情,已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8年4月19日伊前往證人陳美清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的房間內,與證人陳美清、黃淑欽聊天,談及伊要購買琵琶給證人陳美清吃,當時房間門沒有關,被告就跑進來說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聲;另於98年4月23日,伊在前揭處所1樓觀看他人打麻將時,因當天是媽祖生日聚集一些人,被告又說伊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頁、本院98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陳美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住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98年4月19日,伊與證人甲○○、黃淑欽在伊房間內聊天,伊說想要吃琵琶,證人甲○○說要買給伊吃時,房門是打開的,被告就剛好走過去,有說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證人張福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4月23日有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處觀看他人打牌,當日是媽祖生日,有很多人,被告說證人甲○○摸男人的屌子賺錢,2人有發生口角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
綜析證人甲○○前揭指稱,除與證人陳美清、張福貴證述情節皆相吻合外,且證人陳美清、張福貴與被告間,亦無恩怨關係,應俱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陳美清、張福貴前揭所述,應屬實情。雖證人王志雄、黃玉懋於偵查中均證稱:98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並未聽聞被告有對證人甲○○稱:「你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詞,然證人王志雄、黃玉懋於偵查中已直指斯時被告與證人甲○○2人互相叫罵,內容聽不清楚(同前偵查卷第
7頁),則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證人王志雄、黃玉懋又非本案當事人,因而未能聽聞被告於98年4月23日12時許在前開地點有口出上述言語之事,尚屬合理,本院實難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19日8時許,見證人甲○○、陳美清、黃淑欽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分租房間內聊天,且房門未關閉時,旋即走至證人陳美清房間內,當場大聲指摘證人甲○○「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等詞;另於98年4月23日12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蒲仙同鄉會聚會之公開處所,再公開指摘證人甲○○「你摸男人的屌賺錢」等詞之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惟藉憲法之保護而
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適足以破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因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文字傳述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而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指摘證人甲○○摸男人的屌賺錢之事,依證人王志雄、張福貴、 吳文龍 均證稱:證人甲○○是從事按摩業,但沒有作色情等情(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院99年1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又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固中證稱:10年前與證人甲○○聊天時,伊問證人甲○○,男人如果在按摩時,下體翹起來怎麼辦,證人甲○○說用手按摩,證人甲○○說從來沒有陪男人睡覺,只有幫男客按摩。伊在半年前伊也是如此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
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惟經本院質問證人陳美華就與證人甲○○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亦認知證人甲○○是摸男人屌賺錢?證人陳美華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見證人陳美華亦無依此言語即認知證人甲○○是摸男人的屌子在賺錢,而被告於聽聞證人陳美華前開所述後,竟未曾善盡查證之義務,且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以前揭言語指摘,被告自有毀謗之故意,何況,被告為前揭言語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及依被告所指摘前揭言語觀之,尚不涉及刑事犯罪,屬私德事項,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②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美清之房間並非公共場所,與毀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此與被告於98年4月19日口出前開言語之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並無必然關係甚明。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樓住處是出租給人家,當天就是在證人陳美清的房間聊天,伊等聊天的房間外面是走廊,還有一間、一間的小套房,被告是住在證人陳美清隔壁,其他的人是後來吵架時,從房間跑出來看。3樓的格局是中間是走廊,兩邊都是房間。當時證人陳美清房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陳美清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4月19日當日是打開房門在聊天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佐以現場為分租之房間,隔音設備本即不盡理想,空間狹小、且房門未關,若說話音量稍大,其餘房客,應可清楚聽聞談話內容無誤,被告斯時竟猶大聲口出:「摸男人的屌賺錢,然後買東西給人家吃,臭的要死」等詞,再參以證人甲○○直指發生爭執後,其他房客確實有跑出來探詢發生何事等情(見本院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斯時辱罵證人甲○○之音量及現場之情狀,確足使在場之證人甲○○、陳美清、黃淑欽聽聞外,亦足以引起房門外、同層分租之其餘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房客之注意,且得聽聞內容而散布於眾等情,應堪認定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訴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98年4月23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處所拜拜時,證人甲○○開始罵伊,且拿麻將丟伊,伊也拿麻將丟證人甲○○,伊與證人甲○○互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復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99年1月4日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王志雄、黃玉懋、張福貴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證述明確,及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1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惟查:麻將乃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以該麻將朝人身體扔擲,將會造成他人受傷等情,應為被告所知悉甚詳,被告猶於前開時、地持此麻將器物朝證人甲○○身體丟擲,被告有傷害證人甲○○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口出前開言語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另被告拾麻將丟擲證人甲○○,並造成證人甲○○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間相處不睦,竟一再以言語詆毀證人甲○○,嚴重使證人甲○○名譽受到侵損,另持麻將丟擲證人甲○○,造成證人甲○○受傷之情,所為均屬非是,佐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徵諸證人甲○○之身分地位,受傷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麻將,乃是被告於現場隨手持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