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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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4號聲請人 李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阿番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李玉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阿番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其配偶 李游阿春 為法定監護人;嗣李游阿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定李阿番之女李玉雲為李阿番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阿番之女李玉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李阿番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李阿番之配偶李游阿春為李阿番之法定監護人,嗣李游阿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李阿番之女,有監護意願,且為實際照顧李阿番之人,堪認其有能力監護李阿番;再聲請人主張李阿番之女李玉卿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李玉卿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7月4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162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阿番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李玉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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