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原告 徐麗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陳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徐麗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徐麗雲與被告陳振乾間離婚等事件(100年度婚字第127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